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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股东被除名董事会 诉至法院求确认以公司章程的委派董事的权
2017-05-13 21:15:35 来源:徐亚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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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被除名股东请求确认以公司章程的委派董事的权利
荷兰藉法人MJF共同出资100万美元设立华瑞腾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其中刘越出资19万美元,XIEMINGXING、YAOMINGCHAO各出资15万美元、MJF出资51万美元。2007年7月14日华瑞腾公司调整出资比例为:刘越出资20万美元,XIEMINGXING、YAOMINGCHAO各出资10万美元、MJF出资60万美元。从公司设立到2011年9月5日止,原告刘越一直担任华瑞腾公司董事、董事长、总经理职务。2011年9月5日华瑞腾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刘越董事、董事长职务,同年9月8日华瑞腾公司股东会一致决议任命MertensMichelJohannesMaria为公司董事,刘越均参加了两次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2011年9月8日,刘越被华瑞腾公司董事会免去总经理职务。
另查明,华瑞腾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2、委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最高行政之机构,讨论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公司董事由投资者委派(选举产生或协议产生)首届董事会由5名组成:其中一名董事长。董事的任期为3年。经投资者继续委派(或选举、协商),可以连任。”2006年7月29日,刘越、XIEMINGXING、YAOMINGCHAO及MJF签订设立华瑞腾公司的合资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各方另行委派。
原告刘越诉称:自公司设立以来,原告发现持有被告60%股权的大股东MJF及其派出的董事一直利用其设立的关联公司AIRFLOWINTERNATIONALBV与被告进行关联交易,经营相同业务并限制被告在市场上直接销售产品,剥夺了本应属于被告的商业机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与MJF及其委派的董事多次交涉,原告的维权行为引起了MJF及其委派董事的极大不满,后其联合其它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非法免去了原告的董事职务。依照公司章程及合资协议规定,董事由合作各方委派,因被告拒不同意原告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有权委派董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瑞腾公司辩称:1、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是由股东会委派,原告也认为委派董事的权利来源于合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因此,原告所诉属于股东间纠纷,其起诉被告公司属诉讼对象不当,主体不适格;2、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选举、协议产生或委派董事,并未规定每个投资者都有权委派或者指定一名董事,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3、因刘越设立与被告具有完全竞争业务的公司,其已经不具备成为公司董事的资格,更不具有委派董事的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原告刘越为新加坡人,因而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系确认原告股东权利纠纷,故依法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华瑞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诉讼主体确定的依据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原告要求确认其有权向被告公司委派董事,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董事会为其公司最高行政机构,原告的请求直接指向被告,因此本案纠纷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属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华瑞腾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公司章程和合资协议,公司章程由股东协商一致签订,其对公司、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仅以公司章程和合资协议为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认为由此产生的纠纷属股东之间纠纷的抗辩不成立。
三、原告是否有权向华瑞腾公司委派董事
首先,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自治规范,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华瑞腾公司章程第十八条有“公司董事由投资者委派”、“经投资者继续委派…可以连任”之文字表述,同时,在“委派”之后却又以括号分别标注“选举产生或协议产生”、“或选举、协商”之内容,从汉语言文字表述的规则来看,括号内的内容一般应为前文表述的补充和注释。从语义来分析,“委派”一词应理解为股东委派董事的通知到达公司即产生任命的效力,这显然与选举、协议非同一语义,因此括号内的内容应理解为前文的补充,即该章程条款系将委派、选举、协商均列为董事产生的方式。由于委派、选举、协商三种方式不可能同时适用,该款关于董事产生的方式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华瑞腾公司章程对董事产生方式的规定,只能依据第十七条适用,即委派和更换董事为股东会的职权。
其次,关于华瑞腾公司合资协议对公司约束力的问题。从本质上来看,合资协议属于公司成立前的发起人协议,其对当事人(即股东)具有拘束力;对于公司而言,因为公司章程已为公司提供了一套完整的治理规则,合资协议对设立后的公司并不具有直接拘束力,除非股东间有特别的约定或公司另作特别规定。现未有证据证明,华瑞腾公司及其股东曾对上述合资协议是否对公司产生拘束力作特别约定,且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自治的基本文件,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效力,合资协议的内容如未被吸收为公司章程,其与章程相矛盾之处,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述协议中“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各方另行委派”之约定对华瑞腾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再次,从被告公司董事实际产生方式来看,无论是刘越被免去董事职务,还是MertensMichelJohannesMaria被任命为董事,均系经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产生,刘越作为股东均参加了上述股东会,且未提出相反意见。
综上,任命董事为华瑞腾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刘越作为股东无权直接向公司委派董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公司章程一经生效,即发生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的社团规章特性,决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及于公司及股东成员,同时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1、公司章程使公司受约束。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必须遵守并执行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公司对股东负有义务。因此,一旦公司侵犯股东的权利与利益,股东可以依照公司章程对公司提起诉讼。
2、公司章程使股东受约束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章,每一个股东,无论是参与公司初始章程制订的股东,还是以后因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对其均产生契约的约束力,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对公司负有义务。股东违反这一义务,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但应当注意的是,股东只是以股东成员身份受到公司约束,如果股东是以其他的身份与公司发生关系,则公司不能依据公司章程对股东主张权利。
3、公司章程使股东相互之间受约束。
公司章程一般被视为已构成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使股东相互之间负有义务,因此,如果一个股东的权利因另一个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个人义务而受到侵犯,则该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另一个提出权利请求。但应当注意,股东提出权利请求的依据应当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而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股东违反对公司的义务而使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则其他股东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权利请求,而只能通过公司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4、公司章程使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受约束。
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因此,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然而,董事、监事、经理是否对股东直接负有诚信义务,则法无定论。一般认为,董事等的义务是对公司而非直接对股东的义务。因此,在一般情形下,股东不能对董事等直接起诉。但各国立法或司法判例在确定上述一般原则的同时,也承认某些例外情形。当公司董事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公司章程的职责使股东的利益受到直接侵害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提出权利主张。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对第三者的责任问题,也没有规定股东的代表诉讼。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为了适应境外上市的需要,与境外上市地国家的有关法律相协调,规定了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对董事的直接的诉讼权利。该《必备条款》第7条还将公司章程的效力扩大至除董事、监事、经理以外的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即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以上便是本人对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的简述,如有疑问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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