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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转让款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效力
2017-10-18 22:15:09 来源:
公司股东在一定的情形下会转让股权,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转让股权的事项,双方按照约定转让股权和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受让人股权转让款支付转让款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效力,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转让股权
吴某原系贵州华融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22.82%的股权。2003年9月,吴某将该股权中的10%以原值31.8万元转让给高某,并在同年9月10日的股东会议纪要文件上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股权转让后,吴某多次向高某索要股权转让款,但其拖欠至今未付。
法院判决:高某支付给吴某股权转让款31.8万元。
律师说法:支付转让款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效力
一般而言,按照准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某一般应当向法院举证其主张的请求。但是如吴某要主张高某没有履行某种法律行为或证明不存在某种事实怎样证明?换句话说,怎样证明不存在的事实?本案就属于这样的情况,即吴某要面临证明没有收到款的事实。法院都将这个举证责任归于高某。由于高某没有向法院证明自己已付款,因此承担了败诉责任。当然,本案还有一个细节与是否已付款有密切关系:股权变更登记已结束,高某已经是股东。变更了股东而未付款的情形是不合常理的,高某是否可以以此来证明自己已经付款?高某的举证责任已完成?
首先回答第一个问题。证明某种情况没有发生的举证责任实际上也是属于主张者的。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虽然主张者无法直接证明某个事实不存在,但是他可以证明这个不存在的事实是应该存在的,只要完成了这点,主张者也就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比如,要证明没有付款,要首先证明有债权债务关系,如借条、欠条等;要证明对方没有履行某种行为,要首先证明对方应该有此项义务,比如扶养义务,除了证明亲属关系以外,还要证明现在生活困难,需要对方扶养等。此时主张者就已经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证明不存在或未发生的事实之前,总有一个事实是能够证明的,也是不存在或未发生的事实应该发生的依据是什么。
本案中吴某做到了这一点,即她证明了双方之间有股权转让关系,高某应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法院认为吴某己经完成了自己欠款的证明责任,所以付款的证明责人在高某。
第二个问题,高某是否可以依据已经取得股东身份为由,证明已付款?其实这样的推理是有道理的,也是符合常理的。一般而言,股权出让人在没有取得款项的情况下,不会积极配合受让人变更工商登记的手续。但是,这毕竟是推理,况且,在本案这样的推理又缺乏比较证明优势,因此站不住脚。因为,高某付款的证据是符合一般规律的推理,而吴某欠款的证据是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的证据相比较,不能以符合常埋的推理来对抗书面证据。从这个角度讲,股东身份的取得不足以推翻欠款的事实。
其次,如果高某已付款,完全可以不靠推理而用直接证据《收条》来对抗书面股权转让协议的。付款出具收条比已付款才能取得股东身份更具合理性。换句话说,付款后有收条的可能性比付款后才有股东身份的可能性要大得多。因此,用收条对抗欠款事实,比用已付款才取得股东身份的证明力要大得多。更何况,收条和股权转让协议都属于书证,证据效力处在同一水平,用书证对抗书证才具同等条件下的可比性。如果高某提交了收条,那么付款的事实就成立。但高某仅以“基于双方的高度信任,付款没有出其收条”为由不提供收条,不具说服力,理应承担相应的法津后果。
以上是关于“支付转让款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效力”的案例介绍,如您有这方面的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股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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